(2015)杭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国忠与袁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杜国忠,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杜东升,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上杭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袁寿先,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杜国忠诉被告袁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寿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忠诉称,2013年3月2日(农历正月廿一),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1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无能力归还本金,但会继续支付利息。2013年8月,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寿先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国忠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袁寿先相识。2013年3月2日(农历正月廿一),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5月7日、6月2日、7月6日各支付利息1800元给原告,合计支付利息72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杜国忠在庭审中自愿将被告袁寿先已支付的利息7200元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的四倍部分的利息2880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1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袁寿先出具给原告杜国忠的借条、存款明细账以及原告杜国忠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袁寿先出具给原告杜国忠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从存款明细账中的资金往来可知被告按月支付1800元给原告,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被告截止2013年7月6日已支付的7200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2880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1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寿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寿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国忠借款本金571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元,由被告袁寿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