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委托代理人吴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国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美的制冷公司)、第三人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利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被告美的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对第三人利富公司及其关联保人提起诉讼(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案件均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因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2014年7月第三人利富公司欲再次向原告借款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小企流字第36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4小企质字第115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此第三人利富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为其与被告美的制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XY2012-185《合作协议》下的应收金额为1064289.621元的到期债权。但由于第三人利富公司没有履行之前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致原告未与其签订上述合同。鉴于第三人利富公司怠于履行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且该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并要求第三人利富公司承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美的制冷公司在人民币138201.61元限额内就第三人利富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的制冷公司辩称,1.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成立;2.判断原告代位权是否成立的时间也应当以2014年8月13日作为判断第三人利富公司有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行为的最后时间点;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代位权成立,因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本案被告遭受因诉讼造成的诉讼费损失,被告有权向第三人抵消,进而有权向原告抵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第三人利富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第三人利富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利富公司对被告美的制冷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2.如债权已经到期,第三人利富公司有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美的制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3小企流字411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连带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及联贷联保人发放了足额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缔约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对第三人及其联贷联保人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4.编号为NXY2012-185《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利富公司欲以其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其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做为质押而再次向原告贷款而未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利富应收明细表、(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案件中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法院查封应收款事宜的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欲以其对被告1064289.621元到期债权做质押而再次向原告贷款而未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利富应收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回复函,由于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这份回复函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利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6.(2015)黄民二初字第128号案件的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我方于2015年5月26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该申请书并没有写明案号,所以不能确定这是原告针对哪一个案件所提交的申请。原告也无法证明该申请是已经实际交给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即使原告已经实际将该申请书交给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但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是否允许原告对该两名被申请人的起诉,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上述焦点,被告美的制冷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5)黄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就本案事实和请求,原告已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质证认为,在(2015)黄民二初字第128号案件中,由该案的原告、该案被告、该案法官进行沟通,当庭确定由原告撤回对该按被告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且在开庭结束以后,原告也已经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也已经同意原告的前述申请,由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工作安排的原因,目前民事裁定书正在盖章,我方可以庭后补充提交。而且,顺德法院也可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由于我方已经在该案中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3号暂缓支付通知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3号暂缓支付通知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6号暂缓支付通知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6号暂缓支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今,本案第三人利富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被法院冻结,冻结期限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在债权被冻结期限内,第三人无权行使该债权。因此,不存在债权人代为行使涉案到期债权的问题,原告的代位权并不成立。而且,本案中判断原告代位权是否成立的基准时间点应该是前述暂缓支付通知书送达之前,即涉案债权被冻结之前。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四份暂缓支付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四份暂缓支付通知书,是原告在另案当中,由于与本案第三人等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在另外三个案件中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了本案第三人利富公司对本案被告的到期应付账款。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该到期债权的冻结并不等同于该笔债权没有到期,也就是说,该债权的到期与否与法院的冻结行为是完全没有关联的。正是为了防止本案被告向本案第三人付款,所以原告才会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这种行为是出于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而作出的合法合理的安排。3.合作协议(2012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因本案第三人利富公司未及时对账、也没有向被告及时领取承兑汇票,被告根据协议有权暂停向本案第三人付款,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尚未到期。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有关被告所陈述的第三人未及时对账、也没有向被告及时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如果第三人真的存在上述行为,恰好证明第三人存在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根据合作协议暂停对第三人支付货款,已经表明该货款不属于到期债权。4.供应商往来款项对账单(截止日期2013-8-31)、供应商往来款项对账单(截止日期2013-9-30)、供应商往来款项对账单(截止日期2014-12-31)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利富公司合作期间,第三人利富公司是按月与被告进行对账,但是在2014年4月份,第三人利富公司向被告供货后,即拒绝再与被告对账。至此,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从这个情况来说,第三人利富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也不属于到期债权。供应商往来款项对账单的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载明的金额是138201.61元,只能表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利富公司尚欠被告上述款项。因为原告另案起诉第三人利富公司,中山法院向我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我方协助法院冻结了该笔货款,所以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我方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货款。原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账行为,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从被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可以反映,第三人利富公司对被告最起码是享有138201.61元的到期应收账款。另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利富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并且第三人利富公司在另案当中也陈述,其对被告是享有一百多万的应收账款,对于暂无证据证明的部分应收账款,原告也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被告陈述,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供货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权债务状况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可以反映出第三人利富公司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一部分没有对账的应收账款。并且,该部分应收账款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充分证明第三人利富公司怠于履行其向被告行使债权。第三人利富公司怠于履行其向被告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本案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所以原告提起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且保留日后取得证据之后的诉讼权利。5.发票复印件两张,截图打印件两张,证明第三人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4月12号。但是,第三人利富公司交付发票后,既不与被告对账也不向被告领取承兑汇票,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始终没有到期,直到现在也没有到期。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是与刚才被告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被告陈述第三人利富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对账也没有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以后,被告就必须要安排向第三人付款。目前,既然发票已经开出了,就证明这两张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已经到期,并且开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今天已经是2015年7月15日,不存在这两张发票所对应的款项尚未到期的情况。针对刚才被告所陈述的2014年4月之后所发生的被告与第三人尚未进行对账的应收账款,原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美的制冷公司对部分有异议,经审查,该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原告与利富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及原告提起诉讼追讨借款的过程,并且反映利富公司在被告美的制冷公司的债权,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此六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部分有异议,经审查,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被告与第三人利富公司的往来情况,及利富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情况,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此六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3年7月12日,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第三人利富公司、案外人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小企流字411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第三人利富公司、案外人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其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第三人利富公司发放贷款62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9日,建行中山分行向第三人利富公司、案外人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均为互相保证担保方。签订合同后,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上述债务发放了贷款。由于第三人利富公司、案外人中山市年年红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威能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对上述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案件均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5号,案件仍在处理中,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第三人利富公司确认欠原告建行中山分行部分贷款。在该案处理过程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起向本案被告美的制冷公司发出《暂缓支付通知书》,要求美的制冷公司暂缓向利富公司支付到期债权,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止。因第三人利富公司想再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曾向建行中山分行出具《利富应收明细表》,注明“美的”应收金额为1064289.621元,但该应收金额表中没有美的制冷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曾于2015年1月份以中山格兰仕工贸有限公司、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及美的制冷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该案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中二黄民二初第128号,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在该案中撤回对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及美的制冷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被告美的制冷公司与第三人利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第三人利富公司向被告美的制冷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版)》。合同约定了两者的权利义务、货物质量及往来款项对账等内容。2015年3月14日,利富公司与美的制冷公司签订《供应商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美的制冷公司应付利富公司款项为138201.61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第三人利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虽然两者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仍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但利富公司在此前也未并否认仍欠建行中山分行的贷款本息,且从现有证据可知,第三人利富公司所欠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贷款本息的数额远超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代位债权的数额,故可以认定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在本案中具备利富人债权人资格。其次,第三人利富公司与被告美的制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成立的,虽然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美的制冷公司对于利富公司对美的制冷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及债权是否到期有争议,但从被告美的制冷公司在本案提出的2015年3月14日《供应商往来款项对账单》可知,美的制冷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利富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38201.61元,即使在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因中山第一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14日向美的制冷公司发出《暂缓支付通知书》,即美的制冷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后不可能再向利富公司支付款项,故可认定美的制冷公司欠利富公司的货款数额138201.61元是确定,而双方对账后,即可认定美的制冷公司应向利富公司支付款项,即利富公司对美的制冷公司的债权实际已届付款期限。被告美的制冷公司认为债权未届履行期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美的制冷公司可行使债权代位权,原告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现时确定的利富公司的债权为138201.61元,故建行中山公行在本案行使的代位权以此数额为宜,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的制冷公司认为本案的履行以债权为准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138201.61元范围内就第三人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2.02元,财产保全费1211元,合计2743.02元(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预交),由第三人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