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方星与于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方星,于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何方星。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鑫鑫。原告何方星与被告于鑫鑫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鑫鑫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方星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于鑫鑫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于鑫鑫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何方星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1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于鑫鑫向何方星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鑫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于鑫鑫向何方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由张浙徽担保。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方星与被告于鑫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于鑫鑫向何方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于鑫鑫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原告何方星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鑫鑫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方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于鑫鑫负担(被告于鑫鑫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