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荣彬与倪琼忠、倪戊城、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彬,倪琼忠,倪戊城,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张荣彬。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吴益辉,均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琼忠。被告:倪戊城,男。被告: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鹤丰。法定代表人:倪戊城。原告张荣彬诉被告倪琼忠、倪戊城、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宏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琼忠、倪戊城、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彬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琼忠、倪戊城、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还款合同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5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三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三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剩余的60万元,逾期归还借款的,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30%计算,同时除支付违约金外,还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息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2.2%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利息。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违约金24万元及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违约金24万元、利息(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倪琼忠、倪戊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合同书》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计划。4.《收条》1份,证明被告倪琼忠收到原告张荣彬80万元。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证明原告通过黄浩旋汇款50万给被告倪琼忠的事实。6.《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广东喜登鸟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黄浩旋《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黄浩旋的银行账号汇款50万给三被告。8.《房地产权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荣彬一直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居住,并已经连续居住4年以上,该地址是张荣彬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倪琼忠、倪戊城、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倪琼忠向原告张荣彬借款80万元,原告委托黄浩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揭阳流沙东支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倪琼忠账户,并以现金方式支付30万元给被告倪琼忠,后由被告倪琼忠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万元借款。2015年2月3日,被告倪琼忠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张荣彬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还款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乙方贷款人张荣彬借给甲方借款人倪琼忠8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其中银行转账5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被告倪琼忠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剩余的60万元,如不按约定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30%计算。同时还要支付利息,月利息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2.5%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利息。并约定本合同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还款合同书》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有除被告倪琼忠签名外还盖有被告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倪戊城的签字,被告倪戊城系被告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倪琼忠借欠原告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合同书》和《收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在《还款合同书》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行使法人行为,是对其借款事实的确认,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倪琼忠、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琼忠、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倪戊城作为被告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合同书》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倪戊城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还款合同书》虽有“按未归还借款本金30%计算违约金、月息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2.5%计算”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比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即本案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借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被告倪琼忠、倪戊城、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琼忠、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荣彬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本金20万元、60万元分别自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倪琼忠、汕头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宏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