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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53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向某甲,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她系再婚。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向某乙。双方草率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殴打她;且与别的女人鬼混,长期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结婚八年,原告在家居住没有五年。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向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多,并生育一男孩,表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予采信。只要双方今后关心、爱护对方,勇于承担家庭及夫妻义务,不断为家庭幸福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