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军军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军,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李军军,女。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原告李军军之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莲,女。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军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莲以经营香江商贸公司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1月27日和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和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和利息支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28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后期利息另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3张(编号:1001574、1001678、1003783),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情况。二被告辩称:确认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但利息计算有误,且借据写明的借款人为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领款凭单,拟证明已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001574并加盖被告香江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军军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1.5%,半年付息)。由1000635换条经手人李小莲”;2013年11月27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001678并加盖被告香江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军军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1.5%,半年付息)。经手人李小莲”;2014年9月6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003783并加盖被告香江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军军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1.5%,半年付息)。由1001573换条经手人李小莲”。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小莲向原告支付了编号为1001574的借款8万元2014年3月3日前的利息7200元,并在该收据背面注明“2013.9.3-2014.3.37200元李小莲2014.3.3”;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小莲向原告支付了编号为1001678的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4500元,并在该收据背面注明“2013.11.27-2014.5.274500元李小莲2014.5.27”;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小莲又向原告支付了编号为1001573的借款8万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并在该收据背面注明“2014.3.3-2014.9.37200元李小莲2014.9.11”。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被告香江商贸公司购物,抵扣了2013年9月3日的借款本金600元,被告香江商贸公司于当日在该收据上注明“2014.12.29领现金陆佰元整(600.00元),此票剩余款柒万玖仟肆佰元整(79400.00元)。”原告李军军在该备注后签名确认。后因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李小莲提供的其个人账户,亦由其通过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6个月-1年(含1年)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领款凭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就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和时间,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6日的借款,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3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其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担借款本息偿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抵扣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借款本金600元,该款应予扣减。据此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9400元(8万元+5万元+3万元-600元),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1782.2元[8万元×3个月零27天×1.5%+(8万元-600元)×4个月零6天×1.5%+5万元×11个月零10天×1.5%+3万元×8个月×1.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借款由被告李小莲经手并加盖被告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李小莲为公司负责人,故仅从借据反映为公司债务,但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在操作借款过程中,所有借款都是通过李小莲个人账户走账,借款由李小莲个人支配和控制,香江商贸公司的借款行为反映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并不以其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上述行为,其人格身份只有象征意义,实际上已被李小莲控制,在公司身份与控股股东身份混同时,如果完全区别公司身份和股东身份并由此免除公司控制人清偿债务的责任,则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为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当该情况出现时,应当由操控该行为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被告提出的借据写明的借款人为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军借款本金159400元;二、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军借款利息21782.2元(2015年5月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李小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