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慧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875号罪犯林慧,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溪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刑。2012年6月因吸毒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7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林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5年7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慧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林慧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余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慧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