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邵丽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邵丽琳,方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26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丁业强。委托代理人:宋凤奎。被申请人:邵丽琳。被申请人:方讯超。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称: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与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46‰,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条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邵丽琳、方讯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自愿以两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B2幢704室住宅(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及位于湖州市龙溪苑19幢101室住宅(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设定抵押,分别为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分别为65万元、95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5月1日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能及时返还。截止2015年6月28日止,被申请人邵丽琳、方讯超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74644.11元。现请求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邵丽琳、方讯超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B2幢704室、湖州市龙溪苑19幢101室抵押房产;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74644.1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1274644.11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邵丽琳、方讯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邵丽琳、方讯超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期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邵丽琳、方讯超未能按期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丽琳、方讯超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B2幢704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数额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变价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被申请人邵丽琳名下的位于湖州市龙溪苑19幢101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数额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变价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8136元,由被申请人邵丽琳、方讯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