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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崇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崇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周长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崇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席崇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崇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崇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崇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4769600元(标的:4720000元,执行费49600元);二、冻结、划拨新疆崇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崇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阿力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