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科科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李科科,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1********,系受害人韩二超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玲艳、孟妍,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科科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2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科科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玲艳、孟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科诉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宣传缴纳少量的保费如发生事故身亡保险金可赔付100万元,韩二超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672元,投保了个人人身安行宝两全保险,保单号为210081442189262,被保险人为韩二超,受益人为韩二超之妻即原告李科科,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4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10=1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下午,韩二超驾驶一辆豫025C2**农用四轮拖拉机为亲戚家帮忙拉预制板正常行驶时,为了躲避前面车辆发生侧翻,经开封县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韩二超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陷于极大的悲痛之中,这时被告派人到受害人家说:放心吧,保险金的赔付一定让受害人家属满意。在所说的内容与所写的内容不一样又没有宣读的情况下,就让在所谓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而后来被告却拒不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非营运车辆的解释不一致,导致双方对保险合同2.3保险责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付解释不一致,因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一方提出的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采用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此事双方协商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及起诉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送达原告并签收,保险合同已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保险条例约定五种不同类型的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营运货物运输,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意外事故保险基金向受益人支付了10万元保险金,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2、原告诉请100万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事故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赔付范围,且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保险金。3、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韩二超在2014年8月14日驾驶非法改装的四轮拖拉机从事拉预制板的业务,其本身无视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经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标的及风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非法改装行为不仅面临着行政机关的监管处罚,对本身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增加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与合同约定的非营运车辆相悖而驰,因此被保险人驾驶的营运车辆,其诉请要求按照非营运车辆赔付1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利息更无依据可言,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双方的保险约定已经终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综合以上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二超于2014年8月9日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个人人身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保单号为210081442189262,被保险人为韩二超,受益人为李科科,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4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期保险费1672元,投保份数1份,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为RMB100,000.00元/份X1.000份=100,000.00元。韩二超于2014年8月9日支付保险费1672元,保险合同于2014年8月9日生效。保险合同另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即1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韩二超驾驶豫02/5C2**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正常行驶时,为了躲避前面车辆发生侧翻,经开封县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韩二超死亡。证人韩凯、苗国枪、韩喜杰、韩振立证明韩二超系在为亲戚家帮忙拉预制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韩二超驾驶的豫02/5C2**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无营运证。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理赔款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无争议的当事人陈述、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证人证言、陈留派出所证明、韩二超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驾驶证、行车证、拖拉机定期检查合格证、有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韩二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原告李科科作为受益人,有权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二超驾驶的豫02/5C2**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是否为非营运机动车即本案是否适用10倍基本保险金额的条款赔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对双方之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所谓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韩二超驾驶的豫02/5C2**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无营运证,且根据原告所举证据韩二超系其在驾驶豫02/5C2**号农用四轮拖拉机为他人帮忙运送预制板的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死亡,据此可以认定韩二超所驾车辆为非营运机动车。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用以证明韩二超所驾车辆为营运机动车的调查笔录和录音材料,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仍应出庭接受质询,但出庭证人韩喜民、韩振立当庭陈述的内容与调查笔录不一致;录音材料中未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声音听不清楚,并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科科主张的被告应适用10倍基本保险金额的合同条款赔付原告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900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李科科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起诉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科科保险金9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科科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