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HM6**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林市榆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溪大道与兴达路十字路口处时,撞于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由刘某某驾驶的陕AM87**奔驰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4.83㎎/100ml。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伟凤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车辆受损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由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4.83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