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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11号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罗天爱。委托代理人戴华荣。被申请人何城。委托代理人姚月团。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申请人何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东城公司不服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霞、黄缓健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华荣、被申请人何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月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城公司诉称,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一,贵港仲裁委员会没有主持双方到庭进行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仅以消极等待时间过后,自作决定本案首席仲裁员,程序不合法;且杨有毅是公务员,不适宜作为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第二,贵港仲裁委员会以何城在第二次开庭时不配合开展庭审工作为由,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程序不合法;第三,贵港仲裁委员会决定延期后,对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交的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组织开庭审理质证,程序不合法;第四,贵港仲裁委员会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审理质证的被申请人,不依法作出被申请人何城撤回仲裁申请的处理,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不合法;第五,贵港仲裁委员会没有给予申请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直接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一,被申请人及其律师拒不到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或证据;第二,被申请人拒绝到庭及本案延期结案,贵港仲裁委员会又不组织开庭质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何城辩称,一、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开庭前,贵港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通知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开庭时,宣布合议庭成员后,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是否有意见、是否申请回避时,申请人回答是没意见、不申请回避,且没有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担任仲裁员,因此仲裁庭组成的合法有效的;第二,被申请人不是拒绝出庭,而是有几次没有接到仲裁庭出庭通知,而且《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不是“应当”;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一直无法交付,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申请人,至仲裁书作出的2015年4月27日,给的期限已远超三个月;第四,延期审理并不违法。二、申请人未能提供商品房实测技术报告书,所以没有举证和质证,且在商品房建设中确有预测和实测二个步骤,但“预”和“实”不容易混淆,不容易笔误。综上,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东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公司合法主体及经营资质。2.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员会隐瞒证据、程序违法、主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3张)、成果报告书(2012年)、成果报告书(2014年)、房屋面积明细表、贵港市房产测绘《证明》、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没有违约,不应解除合同。4.应诉通知书、仲裁员组成通知书,证明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合法。5.四份出庭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庭审笔录(1)、庭审笔录(2),证明被申请人何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撤诉处理;延期审理理由不合法;延期后仲裁庭又不开庭质证《证明(2015.3.29)》,隐瞒证据,程序不合法。6.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贵港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贵港市房产测绘队出具的《证明》,贵港仲裁委员会没有组织质证。被申请人何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根据到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东城公司与何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何城购买东城公司开发建设的xx花苑第xx幢xx单元xx9层x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总额为757650元,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首期支付全部总房价款的40%,其余价款向建行贵港支行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4%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房屋交付问题发生纠纷,何城以东城公司违约为由,向贵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东城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贵港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受理,何城选定杨有毅为仲裁员,东城公司选定何金懋为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贵港仲裁委员会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贵港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指定梁之宁为仲裁员,与杨有毅、何金懋组成仲裁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贵港仲裁委员会于庭前向双方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何城、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庭的组成均无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申请。案件于2014年11月19日开庭时,何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锦涛、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仲裁;案件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时,何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锦涛未到庭,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仲裁。2015年2月10日,贵港仲裁委员会以案件复杂且何城在第二次开庭时不配合开展庭审工作,案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裁决为由,决定延期四个月作出裁决,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后,东城公司向贵港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及明细表、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第2页第四行为“实测”,而第二次开庭质证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第2页第四行为“预测”,其他内容则相同。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队在2014年4月2日,对xx花苑xx楼进行实地面积测绘。因工作人员差错,在出具报告时把实测的“实”字错打成预测的“预”字,为了避免该栋住户业主对测绘面积的不良理解,我队已收回该xx花苑xx楼的测绘成果报告书,实测报告已重新发放!特此证明。贵港仲裁委员会对东城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时至案件审理之日,东城公司未能提供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即未符合房屋交付的条件,应认定东城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即2014年4月30日交付房屋给何城。虽然东城公司提供由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一份,表明东城公司委托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对其所开发的商品房进行测绘并作出了技术报告书,但因该《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显示该次测绘属于“预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所约定的“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不符,不能认定东城公司具备交房条件。东城公司逾期交房且逾期60天,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何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东城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何城与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何城返还购房款757650元;三、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何城返还地下停车位定金5000元;四、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何城支付违约金30306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书据以作出裁决的核心证据是《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该裁决书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显示该次测绘属于“预测”,因而认定东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而裁决解除合同并令东城公司返还购房款、车位定金及支付违约金。而申请人东城公司于庭后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及明细表、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则表明,由于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工作人员差错,在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时把实测的“实”字错打成“预”字,即该报告书中的“预测”实为“实测”,造成差错的报告书该测绘队已收回,实测报告已重新发放。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与认定东城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否解除合同直接相关,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而贵港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组织质证,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书应当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由,本院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何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