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与被告王殿友、韩林林、顾广君、王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王殿友,韩林林,顾广君,王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第179号原告李志,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农场。被告王殿友,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韩林林,身份号码xxx,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顾广君,身份号码xxx,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王翠玲,身份号码xxx,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李志与被告王殿友、韩林林、顾广君、王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友、韩林林、顾广君、王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经被告顾广君、王翠玲担保,被告王殿友、韩林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或中途出现意外等多种原因引起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给付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3分利息,担保人约定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给付。逾期,四被告均未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殿友、韩林林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月利2分4厘给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17280元,被告顾广君、王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殿友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韩林林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顾广君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王翠玲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经被告顾广君、王翠玲担保,被告王殿友、韩林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经原告索要,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给付。逾期,被告王殿友、韩林林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顾广君、王翠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殿友、韩林林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顾广君、王翠玲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又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担保方式,故被告顾广君、王翠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殿友、韩林林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顾广君、王翠玲亦应依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广君、王翠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殿友、韩林林追偿。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4厘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与法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核定,被告王殿友、韩林林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3199元(90000元×6%×4倍÷12个月×1个月+90000元×6%×4倍÷12个月÷30天×14天+90000元×5.6%×4倍÷12个月×3个月+90000元×5.6%×4倍÷12个月÷30天×9天+90000元×5.35%×4倍÷12个月×2个月+90000元×5.35%×4倍÷12个月÷30天×8天+90000元×5.1%×4倍÷12个月÷30天×27天)。对原告要求利息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友、韩林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199元;二、被告顾广君、王翠玲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3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四被告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