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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一直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平时用于打鸟等。2015年3月15日,被告郭某某与其妻罗某发生纠纷,罗某报警后,民警在高县大窝镇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将火药枪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疑似火药枪属于枪支。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