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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农资集团鑫沃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农资集团鑫沃农资有限公司,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江苏农资集团鑫沃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4305室。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黄仕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农资集团鑫沃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沃公司)诉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华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沃公司诉称,原告鑫沃公司因从事化肥等产品的销售业务,与被告之间有过多次的业务往来。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肥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复合肥1250吨,单价为每吨2000元。并约定供方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全部货物,逾期15天则视为不能交货,且买方有权就不能交付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不能交货部分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要求其返还未交付货物对应的价款。如供方逾期返还上述对应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的,供方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交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合同价款后,却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化肥采购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承担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华德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德尔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华德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同月6日,原、被告双方为方便企业之间借贷,签订了化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复合肥1250吨,单价2000元/吨,总货款2500000元,交货日期为该合同生效起15日内,该合同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同月9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名义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5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昆山市新锟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锟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仕强)受被告委托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还款;2014年4月8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涉案出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化肥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案外人新锟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需要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参照相关规定,借贷合同中采用分期还款且未明确约定先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案外人新锟宁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还款100000元,因发生在原告交付涉案借款之前,此时尚未产生利息,故该100000元还款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的借款本金应为2400000元。关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归还的100000元利息的折算,因涉案借款此时已产生的利息仅为:2400000×6%×4/12=48000元,故该笔100000元还款在扣除应还的48000元利息后,其超出的5200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此时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348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农资集团鑫沃农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农资集团鑫沃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0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55元,由原告负担7579元,被告负担28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