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义、杨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新义,杨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雷红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青松(一般代理),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新义,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迪,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星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新义、杨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义、杨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星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后进入大邑县丽东翰苑小区(小区总建筑面积3万余平米,住户284户,商铺19户),进入小区后原告兢兢业业为业主服务至今,因该小区总户数少、物管费用低,物业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多次以电话、贴催费单、上门催收等形式向被告催收欠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缴纳物管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41.75元;2、被告支付欠费款项违约金264.7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新义、杨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丽东翰苑”(香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大邑县孟湾东路丽东翰苑(香槟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时间以《入伙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同时预缴六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则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5号之前交纳;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0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6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业主违反合同,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高层住宅,房号1-2-1104号,建筑面积为111.43平方米,物管费的收取标准为1.10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对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丽东翰苑”(香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缴费情况分户记录表》、业主入住登记表、《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来车辆登记表》、《巡查登记表》、《业主报修登记表》、《物资搬运出门条》、现场维修照片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义、杨迪签订的《“丽东翰苑”(香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应承担支付应交物管费及相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丽东翰苑”(香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缴的物管费应计算为111.43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月×24月﹦2,941.75元。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减,违约金应以未付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计算为330.00元。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64.75元,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义、杨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941.75元及违约金2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新义、杨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