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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金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吉文静,孙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9号。负责人徐要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玉龙花园北门向东50米。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钱珍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文静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邮储银行)与被告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木业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爱实业公司)、金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肖义,被告孙亮及孙亮、金亚木业公司、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凤,被告明爱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江、徐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与被告金亚木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金亚木业公司提供500万元最高额授信限额,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同日,连云港邮储银行与金亚木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亚木业公司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等。同日,连云港邮储银行与明爱实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明爱实业公司为金亚木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连云港邮储银行与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为金亚木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金亚木业公司放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4996104.5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为91050.54元)并承担律师费11万元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对明爱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明爱实业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亚木业公司、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主张律师费。原告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金亚木业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授信额度,并由明爱实业公司、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提供担保;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金亚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明爱实业公司为金亚木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为金亚木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证明原告向金亚木业公司放款500万元;6、他项权证书,证明明爱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7、金亚木业公司贷款审批资料包括商品购货合同和资产负债表等,证明金亚木业公司申请贷款用于采购货物。被告金亚木业公司、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情况应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明爱实业公司答辩称:涉案贷款涉嫌诈骗,因为金亚木业公司、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串通使用虚假贷款资料骗取贷款,明爱实业公司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明爱实业公司是在受其他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即使抵押担保真实,因为抵押债权登记为500万元,所以明爱实业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罚息,且抵押房产已经对外出租。被告金亚木业公司、明爱实业公司、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所举证据。被告金亚木业公司、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均无异议。被告明爱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5不知情;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爱实业公司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即使抵押真实,担保的最高抵押额为500万元,超出部分与明爱实业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商品购货合同和财务报表虚假,从贷款审批时间和发放时间看,金亚木业公司骗取贷款。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连云港邮储银行与金亚木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连云港邮储银行向金亚木业公司提供使用500万元授信金额,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金亚木业公司提供明爱实业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金亚国际公司、吉文静、孙亮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连云港邮储银行与明爱实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明爱实业公司为金亚木业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明爱实业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本合同所确定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明爱实业公司位于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经五路东侧的两处房产,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灌房他证燕尾字第00024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灌房他证燕尾字第00024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同日,连云港邮储银行与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为金亚木业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本合同所确定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连云港邮储银行与金亚木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单项合同,为上述《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金亚木业公司向连云港邮储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借据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提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合同的贷款本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月27日,金亚木业公司申请放款,连云港邮储银行向金亚木业公司放款5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日,连云港邮储银行扣收本金3895.46元,金亚木业公司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金亚木业公司尚欠本金4996104.54元,欠逾期罚息202338.7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明爱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对金亚木业公司的涉案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担保最高限额是否应当包含利息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与被告金亚木业公司、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云港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金亚木业公司拖欠本息,经催告不还,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金亚木业公司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金亚投资公司、吉文静、孙亮应分别对金亚木业公司涉案贷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亚木业公司追偿。关于连云港邮储银行与明爱实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爱实业公司辩称是其他被告串通骗取该笔贷款,其签订该合同时并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云港邮储银行、金亚木业公司均表示涉案贷款合法有效,否认涉案贷款涉嫌诈骗,明爱实业公司以金亚木业公司提供的贷款审批资料虚假为由否认案涉借款合同效力,依据不足,亦无证据证明连云港邮储银行与金亚木业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其为金亚木业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连云港邮储银行与金亚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明爱实业公司与连云港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明爱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云港邮储银行有权就明爱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明爱实业公司还辩称即使抵押担保真实,其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不应当包括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明爱实业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包括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故本院对明爱实业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但因为明爱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合计为500万元,连云港邮储银行对金亚木业公司未偿还的剩余本息部分应当在抵押登记的50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6104.54元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为202338.77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996104.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金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吉文静、孙亮对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所欠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经五路东侧的两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灌房他证燕尾字第000249**号、灌房他证燕尾字第000249**号)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金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吉文静、孙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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