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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阜阳市师范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阜阳市师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被告:阜阳市师范学校。负责人:魏成杰,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学校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原告艾某某诉被告阜阳市师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彬、亓峰,被告阜阳市师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嘉祺,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30分,朱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师范学校的皖K×××××号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庙南刘沟口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原告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处理,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K×××××号车已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701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阜阳师范学校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学校垫付7300元,一并处理。人保阜阳公司辩称: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被保险车辆的有效的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拒赔;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艾某某无责任,但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是否有行驶证及合法驾证,如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的票据和用药清单,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投保人承担;三期明显过长,结合住院医嘱和住院天数确定,其中误工期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14天;是否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纳税证明以及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未举证这些证据,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关联性的票据;对车损的评估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误工证明、出勤表。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就业的事实,且其主要收入、生活均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三,驾驶证、皖K×××××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K×××××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阜阳师范学校,且该车已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证据五,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艾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艾某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两处的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面部损伤的治疗费用、后期鼻部仍需治疗的事实,以及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七,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费用发票。阜阳市师范学校、人保阜阳公司对艾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农业户口性质。证据二,误工证明、出勤表有异议,该证明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的证明以及该辖区及派出所的证明,否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年检期直到13年6月,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属于复印件,没有考勤人员及负责人盖章。证据三,无异议。行驶证应提供副证,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年检期内。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应持证挂牌上路,如果没有两证,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误工期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最多计算到114天。后续治疗费属于整容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证据七,有异议。评估人员没有签字属于打印上去的;缺少报告副业,没有车辆购买发票以及车辆的型号,没有其他当事人在场,没法证明该车辆购买的时间及型号。该评估报告有瑕疵,无法证明。阜阳师范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证据为:垫付款收条一份。证明垫付7300元。艾某某对阜阳师范学校举证的证据,无异议。人保阜阳公司对阜阳师范学校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愿意一并处理,其他多余费用愿意返还。人保阜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二,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免赔事项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艾某某、阜阳师范学校对人保阜阳公司举证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艾某某举证的证据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艾某某举证的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艾某某举证的证据三,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艾某某举证的证据四,被告虽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艾某某举证的证据五、六,阜阳市师范学校、人保阜阳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后法律规定处理。艾某某举证的证据七,评估作为报废处理,其残值未作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报废的残值交付保险公司。阜阳市师范学校举证的证据,艾某某、人保阜阳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人保阜阳公司举证的证据,艾某某、阜阳市师范学校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30分,朱某某驾驶登记在阜阳市师范学校名下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庙南刘沟口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第3412017201406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6962.32元,其中,阜阳市师范学校垫付7300元。2015年4月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遗留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艾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10天;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伤后90天设1人护理。3、艾某某面部损伤色素形成,后续整形约需人民币3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其鼻部损伤有畸形改变,必要时可进行矫治术治疗,手术费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艾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艾某某的摩托车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中平评估【2015】0245号《车损评估报告》评定:由于油箱、发动机变速箱损失严重,维修成本接近实际价值,建议推定全损处理,估损总值5700元。经审理另查明:皖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赔偿适用的标准及赔偿范围。3、诉讼费、鉴定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登记在阜阳市师范学校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艾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艾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其举证的务工证明及考勤表,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艾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阜阳公司、阜阳市师范学校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艾某某的车损,评估作为报废处理,其残值未作评定,保险公司按照估损总值赔偿后,应将报废的残值交付保险公司。鉴定费是艾某某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部分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和艾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962元、误工费8118.32元(109天×74.48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9916元/年×20年×10%)、车损5700元、交通费160元(32天×5元/天)、鉴定费1600元,艾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273.62元。艾某某的诉讼标的中包括阜阳市师范学校垫付的7300元,人保阜阳公司同意该款在本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艾某某得到赔偿后,应将该垫付款返还阜阳市师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91273.62元(得到赔偿后,返还阜阳市师范学校垫付的73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阜阳市师范学校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芳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