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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淑月与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月,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赵淑月,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月诉被告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月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及被告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月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聘用,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同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同事送往东营胜利石油管理局滨南医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是合法主体,原告的劳动受被告管理,且原告从事的木工支模工作时被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未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淑月在滨州北海新区魏桥创业赤泥车间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3年5月11日,赵淑月受伤。赵淑月伤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5月2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赵淑月以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3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淑月的仲裁申请。2015年1月20日,赵淑月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赵淑月提交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住院病历、养老保险账户清单、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的股东张勇系工地负责人;原告由杨波招用至工地,自2013年4月至5月11日在滨州北海新区魏桥创业赤泥车间工地从事木工支模,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7月,杨波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受伤后由田宝华送至医院,田宝华系被告处职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杨波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虽为合法用工主体,但并未在涉案工地承包过任何工程,张勇不是工地负责人;病历及养老保险账户清单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田宝华”使用疑问的语气,没有肯定回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查明,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住院病历、养老保险账户清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存在受伤的事实,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所干工程系由被告承建,且原告所称的“杨波”、“同事田宝华”均不能到庭作证,无法印证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虽均为劳动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淑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