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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方金海与方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方金海,男,194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双全,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方金海与被告方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方金海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金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28.5元,由原告方金海负担。审判长林湄娇人民陪审员陈桂平人民陪审员朱梓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方慧娜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