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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叶某某,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湘潭火车站职工。被告谭某某,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分居。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小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依法定程序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在开庭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在当庭提交,本院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叶某某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谭某某的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后依法撤回了对被告谭某某的起诉。2015年6月29日,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双方又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亦未注夫妻重感情培养,导致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谭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