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张小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张小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建英。被告:张小战。原告李建英为与被告张小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英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现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小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小战向原告李建英借得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建英借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期()如期不还,就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张小战向原告李建英借得现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口头约定的借期,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双方约定若如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的利息,而非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小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庾寒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