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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兴山与赵衍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衍玉,唐兴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衍玉,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山,男,农民。上诉人赵衍玉因被上诉人唐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唐兴山与赵衍玉签订买卖树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唐兴山将王侯路王庄路段路两旁树木卖给赵衍玉,价格为79200元,合同签字赵衍玉付定金600元,开锯付二万元,伐二分之一时付款三分之二,锯完后树款付清,违约罚一万元,自合同签字之日起15日内伐完,双方还约定了一些其他条款。合同签订时,赵衍玉给付定金600元。合同签订后,经唐兴山催促,赵衍玉没有伐树。原审中,赵衍玉要求对合同上“违约罚壹万元正”与其他圆珠笔字迹是否是同一时间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唐兴山同意配合鉴定,称该合同赵衍玉也有一份。经咨询相关部门,因该字迹书写时间距离太近,无法鉴定。唐兴山称如果赵衍玉立即伐树的话,自己同意按原价让赵衍玉立即给付自己树款,违约金就不要求了,600元定金抵顶自己的损失。赵衍玉称资金困难,无法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合同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意签订买卖树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赵衍玉未按约定采伐树木、给付树款,后经唐兴山催促,赵衍玉仍拒绝履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唐兴山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准许。赵衍玉的违约行为给唐兴山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唐兴山选择要求赵衍玉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唐兴山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赵衍玉给付唐兴山的定金600元,应予折抵违约金。唐兴山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792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元并不过高,不应强加调整。赵衍玉辩称违约金条款系唐兴山擅自添加,应为无效,要求对合同上“违约罚壹万元正”与其他圆珠笔字迹是否是同一时间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况且按照常理,赵衍玉也应持有一份涉案合同,但赵衍玉不能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对赵衍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赵衍玉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唐兴山与赵衍玉签订的买卖树木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衍玉给付唐兴山违约金9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衍玉承担。上诉人赵衍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伐树付款,确实存在违约,但原审认定“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792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并不高,不应强加调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约定的树木总价款为79200元,但上诉人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能以双方约定的总价款79200元为参考来认定,上诉人违约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仍可被卖出。被上诉人将涉案树木以76000元卖于他人,实际卖出的价款仅比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79200元少3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不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400元(扣除定金600元后)。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树木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罚壹万元”,该违约条款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200元损失。被上诉人唐兴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12428元。1、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树木时(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承包期未到,因急需用钱提前变卖,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以每月每元一分五厘贷款支用。自2014年11月1日合同约定款清日,至2015年4月9日与后来买树者约定款清日共150天,利息损失计5895元。2、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因上诉人即毁约又以其他方式阻拦他人购树,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应交村委会土地占用费3333元。3、季节差价32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2428元。二、上诉人并不是因不可抗力违约,是典型的恶意毁约,在合同约定账清伐树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上诉人履约,上诉人置若罔闻。在约定账清时间已过,被上诉人又两次去上诉人家当面要求上诉人伐树付款,可上诉人拒不履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树木采伐伐前公示一份,拟证明后来卖树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后,2015年4月9日买方付清树款。二、急需用钱贷款的证据(唐文涛的户口页复印件、唐文涛与闫翠翠的结婚证复印件、闫翠翠购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贷款付利息事项。三、2015年1月20日,东阿县姚寨镇八里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拟证明自2014年12月底承包树到期止,再到2015年4月10日树伐完将土地交给村委会的时间和应交村委会款3333元。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其实际损失是12428元,不是仅3200元的差价款。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伐树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卖树的差价款3200元,虽然被上诉人提交购车发票和村委会的通知,拟证明其实际损失除差价款3200元外,另有购车贷款利息损失5895元和应交村委会土地占用费3333元,但购车发票并不能证明其贷款并支付利息5895元的事实,其也并未向村委会交纳土地占用费3333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其实际损失为12428元(含32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确定为6400元为宜,鉴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600元,该600元应折顶违约金,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8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违约金是否调整的问题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赵衍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兴山违约金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