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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蒙古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伊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伊某某酒后在其东院邻居伊某甲家因琐事与伊某甲、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伊某某用木棍打张某某头部及腿部各一下,致张某某背部及右下肢损伤,右髌骨上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伊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伊某甲、齐秀荣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