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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恢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某,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恢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曾某某与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经济损失247350.8元(已经支付106000元),尚应赔偿141350.8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申请执行费2020元。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并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罚款5万元。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做出偿付计划,申请人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做出偿付计划,申请人也予以认可。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偿还计划履行兑现,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