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范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范甲。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范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范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生育一女范乙,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范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7月2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