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旷淑群与鄢锡武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旷淑群,鄢锡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旷淑群,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鄢锡武,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旷淑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鄢锡武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鄢锡武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鄢锡武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旷淑群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鄢锡武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