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宗平与黄永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平,黄永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宗平,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黄永会,女,生于1967年3月4日。委托代理人周天进,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宗平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永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宗平及委托代理人徐仁强,被告(反诉原告)黄永会及委托代理人周天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宗平诉称,原、被告间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05年1月1日,原告在不知晓国家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确定的限制性条件,在被告的怂恿下,原告瞒着家人,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建房后平分的方式建造房屋。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1月1日将房屋建好,并用已经建好的房屋50%的产权交付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在该土地使用权内动工修建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农历10月初4日,原告只得自行在自己获得使用权的地块内修建房屋,并已投入12万元左右的建设款项,之后因被告的阻挡造成停工至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内容,被告违约多年,致使原告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会答辩并诉称,原告诉称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建房后与被告平分房屋等内容不完全是事实。首先,双方那签订的是合伙建房协议,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资修建,建房完毕后被告享有一楼一底的房屋产权。且建房用土地不完全是原告的,靠公路的门面部位的土地是被告与他人协商转让来的,一起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其次,双方建房的土地不是农村土地,而是国有出让的土地,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彝良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完善了用地手续。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6月份,因双方约定由被告缴纳“国家收取的一切收费”,才由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完全是原告找的借口,而事实上是被告准备动工时,原告突然不准被告修建,找种种借口阻止被告建房。且在2013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目的是企图将本案涉及的土地重新与他人建房名,但在开庭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综上,一直违约的是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如果协议解除要求林宗平赔偿损失20805.00元及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黄永会的反诉,原告林宗平辩称因被告已违约,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意返还黄永会因此造成的损失10805.00元及借款10000元。原告林宗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事实;2、原告与张顺琴签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协议转让土地作为建房用土地;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土地原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经质证,被告黄永会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出了一万元给原告用以转让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争议的土地在后来已转为国有土地。被告黄永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并于2004年12月1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0800.00元、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工本费5.00元;5、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现状及原告已建房前空坝有120平方米的事实;6、证人肖浚朝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知道双方签协议的事,写协议时还有其他人在场。合同签订后,在三、四年前黄永会去修房,林宗平阻止修房,黄永会的儿子喊人去,但并没有发生打架,我当时没有在场,我是听说的。不清楚黄永会什么时间去修房子。签协议时,林宗平的母亲没有在场,有林宗平的老表在。协议签订后,还与张师(姓张的人)家协议买土地,是黄永会拿钱去买的地,后来办证,名字写成林宗平的,证由黄永会拿着。不记得什么时候签的协议,是否是在2006年1月1日前也记不清楚了。在什么时候修建起房子来当时是谈过的,说是五年内修起来也可以。双方协议建房的土地原来是林宗平房屋占的土地,房屋是林宗平拆的,另外还有公路坎脚的地是黄永会出钱,由林宗平从一个姓张的人那里买的,黄永会出的这个钱没有写在协议上,具体不清楚是否是借款。黄永会去修建房子被阻止,大概是在签协议后三、四年,不清楚被告去修建房子去了几次。签协议后,林宗平在他之前房子的背后修建了房子,后来林宗平的一个家门出钱在那里打了一个圈梁起来;7、证人王明祥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去黄永会家玩,听黄永会说林宗平的房子不让她修了,林宗平要重新找人修。过了一段时间,果然有人在那里修了,黄永会家才去阻止的。不知道黄永会去修房子是否受到过阻止,没有看到过黄永会拉建材到修房子的地方。双方协议建房的土地里修起房子大概有五、六年了。双方就多长时间建好房的事在第一次到法庭起诉时协商过,但没协商好;8、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11日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由原告用于转让建房用的土地。经质证,原告林宗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反映出争议地块属于原告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地块的全貌;证据6中证人陈述的签协议时原告的母亲不在场及争议地块里建起了圈梁是事实,其他内容不真实;证据7中除证人陈述去被告家听说的内容外是真实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永会认为证据6、7中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证据6、7其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份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于2004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的宅基内修建房屋,甲乙双方通过多次商议,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现有的住房给乙方修建房屋,建房一切费用(含土地使用等国家收取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在修建过程中如发生土地纠纷造成停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在甲方宅基地内修建的两间房屋(一楼一底)的质量(包括主体工程、门窗、地板、水电安装、厕所等)应完全一样;四、如甲方提供的宅基地不足10米,应首先满足乙方修建5米一间,其余部份建后属甲方;五、乙方修建房屋完工前一个月,如甲方归还乙方借款一万元人民币,乙方将房屋门面中间墙子支砌好后交给甲方,如甲方没有归还乙方,乙方将用甲方门面五年抵清借款后,才又砌好隔墙后交给甲方。(房租计算时间为2006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六、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唐德云保存一份;七、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益,受法律保护,如发生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及代笔人唐德云、在场人肖浚朝签字按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永会依据协议约定办理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受让人为原告林宗平,受让土地位于牛街镇江北路,宗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出让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2004年6月20日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林宗平下发了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被告黄永会并支付土地出让金10800.00元、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工本费5.00元,以原告林宗平为土地使用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均由被告黄永会保管,被告黄永会至今未完成房屋建设。2009年后,原告林宗平在争议地块中修建房屋,并于2012年在争议地块中修建房屋圈梁后,因被告黄永会阻止原告林宗平在争议地块中修建而停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前,由被告黄永会于2004年5月11日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林宗平,该借款由原告林宗平向张顺琴转让建房所用土地。原告林宗平于2013年6月21日以确认合同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于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用于建房的土地在被告依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已转为国有土地,并经行政机关批准用于建房用途,原、被告协商共同合伙建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协议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合伙建房协议,以原告提供建房用地及被告提供建房一切资金的方式合伙建房。关于双方争议的完成房屋建设的时间,双方约定对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的偿还时间,约定为双方所合伙建房的房屋建设完时原告偿还借款,该时间点原告未偿还借款的,则由被告使用双方所合伙建房的房屋中属于原告的房屋门面5年用于折抵借款。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房屋建房时间为5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建房时间为5年或在协议签订后对该项内容做了补充约定,另结合协议中约定“房租计算时间为2006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容,应认定完成房屋建设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关于合同各方的责任,被告未依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建房并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方在被告未完成建房的情况下,并未对双方所签合同协商继续履行或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在协议约定的土地内建造建筑物,原告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现涉案的土地已由原告建造建筑物,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因土地使用权手续以原告为土地使用人办理,并由被告支付了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支出的各项费用10805.00元,并应赔偿法定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应自被告付款时间2004年12月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退还该款项时间为止。且由被告保管的以原告为土地使用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各一份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主张的向原告出借的借款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宗平与被告黄永会签订的于彝良县牛街镇江北路合伙建房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林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黄永会10805.00元,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退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其保管的以原告林宗平为土地使用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四、驳回被告黄永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宗平承担75.00元,被告黄永会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劲审 判 员 余俊波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县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