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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特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红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变更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红燕

案由

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特字第00022号起诉人许红燕,教师。起诉人许红燕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许红燕诉称,陈臻祺系其女儿,2014年5月,陈臻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其父亲陈义为其监护人。陈义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多次将女儿送进××医院治疗,陈义也以此起诉许红燕要求增加抚养费。起诉人系人民教师,有高级职称,可以更好的履行监护职责,现请求变更陈臻祺的监护人为许红燕。经查,许红燕与陈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陈臻祺,2012年6月6日,许红燕与陈义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陈臻祺随男方陈义生活,位于南通市晨苑14幢701室的房屋归男方陈义。2014年5月8日,经陈义申请,本院依法判决宣告陈臻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陈义为其监护人。诉讼中,陈义称其同意将陈臻祺监护人变更为许红燕,但希望能随时探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陈义于2014年5月8日经本院指定为陈臻祺的监护人,现其同意将陈臻祺的监护人变更为其母亲许红燕,许红燕亦符合监护人条件,本院照准。因此,对起诉人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崇民特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指定陈义为陈臻祺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许红燕为陈臻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