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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戚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0日。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在网上QQ聊天时认识并相恋,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一女,取名戚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女儿出生之后,被告无端猜忌原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不信任,甚至到单位对原告跟踪,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被告自己也不上班,没有上进心,导致两人不能正常生活与工作,另外,被告戚某某有家庭暴力,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动手,原告已经无法忍受,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戚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孩子太小,影响孩子成长,他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QQ聊天记录,表示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破坏了夫妻感情。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对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所提交qQ聊天记录中QQ号与被告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戚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并相恋。2012年3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一女,取名戚某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生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近7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于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以后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奋斗,一定能创造幸福美满的生活。另外,原、被告的婚生女戚某甲现3周岁,正是心理成长的关键时期,父母离婚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的打击。为此,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容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