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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粉林与唐顺通、汤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顺通,汤霞,杨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顺通。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粉林。上诉人唐顺通、汤霞与被上诉人杨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顺通、汤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顺通与汤霞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9日,唐顺通向杨粉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杨粉林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唐顺通。同日,唐顺通向杨粉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4年4月陆万、6月陆万、8月伍万、10月10万。现杨粉林以唐顺通、汤霞仅归还40000元,余款拒不归还为由,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杨粉林(乙方)与唐顺通(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接恒源公司的信息采集系统工程的改造安装,现甲乙双方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合作,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负责此工程的进度、质量,乙方负责此工程的一切费用的投资,本次工程的纯利润乙方为每户提成5元,甲方在2013年元旦前给乙方结清乙方的投资和应得的利润,如果没有执行以上协议,甲方给乙方5%的滞纳金。2012年9月14日,杨粉林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唐顺通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2月23日,唐顺通向杨粉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开始施工……杨粉林投资壹拾万元,利润80000元,由于(恒源公司)资金未到位,共欠杨粉林壹拾捌万整。庭审中,杨粉林自述,借条载明之270000元借款,其中180000元系其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润80000元,另外100000元系唐顺通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其委托李某从恒源公司所结靖江电力工程工程款后,在李某的车里交付给唐顺通,因唐顺通帮助介绍靖江工程给杨粉林做,故要求唐顺通出具270000元之借条,为证明其主张,杨粉林提供证人李某、包友萍证言和恒源公司杨进证明,证明李某在2014年1月25日从恒源公司杨进手中领取现金135000元。唐顺通、汤霞述称,2013年5月17日,双方已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并确定还款计划,唐顺通现仅欠杨粉林44000元,上述借条及还款承诺均是其在杨粉林的威逼之下所写,唐顺通、汤霞提供2013年5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收条两份,2014年6月3日、2014年5月14日收条两份,累计金额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投资协议、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杨进证明、收条、协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杨粉林、唐顺通、汤霞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粉林与唐顺通之间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上述债务是否系唐顺通、汤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虽杨粉林与唐顺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100000元,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杨粉林固定从利润中每户提成5元,并未约定如投资亏损双方如何分担。故杨粉林与唐顺通之间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杨粉林实际向唐顺通交付借款100000元,故杨粉林主张借条中的180000元中,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关于其余80000元,该借款杨粉林于2012年9月14日给付唐顺通,唐顺通于2013年2月23日向杨粉林出具应付杨粉林80000元利润的情况说明,故该80000元属此期间100000元借款之利息,上述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9941.92元。关于杨粉林主张其余借款100000元,杨粉林提供借条、杨进书写的证明、李某的证言,唐顺通虽抗辩该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唐顺通实欠杨粉林借款200000元、利息9941.92元,扣减唐顺通已归还的人民币40000元,唐顺通实欠杨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上述借款,杨粉林与唐顺通在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应从杨粉林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杨粉林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述债务发生在唐顺通、汤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唐顺通、汤霞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汤霞应与唐顺通共同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汤霞抗辩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唐顺通、汤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利息9941.9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杨粉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唐顺通、汤霞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杨粉林负担人民币693元,唐顺通、汤霞共同负担人民币1682元(杨粉林已预交,唐顺通、汤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杨粉林)。上诉人唐顺通、汤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27万元借条系上诉人唐顺通在被上诉人杨粉林的胁迫下形成的。杨粉林关于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认定的杨粉林向唐顺通交付借款10万元,唐顺通欠合作协议中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事实上,该10万元债权债务早已结清,这可从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约》等予以证实;杨粉林称2013年腊月26日借款现金10万元也不能成立。另,即使借款存在,上诉人汤霞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粉林答辩称:两上诉人通过假离婚方式来逃避债务,根据一审材料送达可以看出两人还同居一室。上诉人称27万元借条是胁迫下形成的,全是谎言。借条中所涉及的27万元不是一次性借款:第一笔:2012年9月14日,农行杨粉林打款给唐顺通10万元。第二笔:2014年1月26日,现金10万元,来源于恒源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时通过法庭到恒源公司调取证据,有书证及证人李某作证。第三笔:是第一笔10万元约定的利润8万元。总计28万元,但因对方给我介绍工程,我给对方1万元回扣,这样形成了27万元借款。唐顺通所借款有亲笔借条、银行打卡记录来予以证明。两上诉人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请法院做出判决,要求两上诉人立刻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唐顺通、汤霞递交收条三份,工人工资单一组,证明唐顺通不需要向杨粉林借款。被上诉人杨粉林就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面没有我本人签名,不能代表唐顺通已经将钱还给我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本案所涉27万元借条是否系唐顺通在受胁迫情形下形成;二、本案所涉杨粉林与唐顺通之间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三、上述债务是否系唐顺通与汤霞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27万元借条是否系唐顺通在受胁迫情形下形成的问题。上诉人唐顺通主张2014年1月29日其出具给被上诉人杨粉林的借条系其受到杨粉林方的威胁被迫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受到杨粉林方的威胁,故对上诉人唐顺通关于其系在受到杨粉林方胁迫的情形下不得已出具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所涉杨粉林与唐顺通之间借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杨粉林持有唐顺通本人出具的27万元借条及还款计划,主张27万元借条中的款项由以下部分构成:1、2012年9月14日,杨粉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唐顺通10万元,2、依据2012年9月16日杨粉林与唐顺通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得利润8万元;3、2014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唐顺通10万元;4、因唐顺通介绍工程给杨粉林,杨粉林给唐顺通回扣1万元。另,杨粉林自认上述借款唐顺通已归还其4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依据2012年9月16日杨粉林与唐顺通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杨粉林与唐顺通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12年9月14日,杨粉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唐顺通10万元这一节事实,唐顺通、汤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唐顺通、汤霞虽主张该笔10万元款项已偿还并认为可从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约》等予以证实,但,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约》中并未涉及该笔10万元款项,且唐顺通、汤霞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笔10万元款项已偿还,故对唐顺通、汤霞关于该笔10万元款项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2年9月14日杨粉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唐顺通的10万元,应认定为唐顺通向杨粉林的借款。其次,关于8万元利润问题。因杨粉林与唐顺通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该笔8万元属此期间上述10万元借款之利息,原审法院对此笔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杨粉林主张的以现金方式给付唐顺通的10万元,杨粉林已提供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唐顺通虽抗辩其出具借条时受到杨粉林方的胁迫,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杨粉林陈述唐顺通已归还其4万元,属于杨粉林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杨粉林与唐顺通之间借款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上述债务是否系唐顺通与汤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唐顺通与汤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汤霞虽抗辩其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唐顺通、汤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粉林表示其给唐顺通1万元的回扣其自愿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的问题,经审查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顺通、汤霞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粉林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息9941.9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如果唐顺通、汤霞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唐顺通、汤霞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