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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times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男,18岁(1996年12月15日出生)。2014年4日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京京,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吴京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杨×1、刘×接举报后到本市通州区梨园轻轨桥下开展治理“黑车占道”的公务行为,被告人鲁×无故阻碍并辱骂民警,民警欲将其带离现场至梨园派出所时,其挥拳殴打民警刘×肩部并手抓脚踹,致民警刘×左前臂皮肤挫伤、右手小指擦伤,同时导致民警之前控制的违法嫌疑人逃脱,民警刘×伤情于2015年5月29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鲁×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查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鲁×通过家属与受伤民警刘×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京京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鲁×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杨×1、张×、杨×2、蒙×的证言,被告人鲁×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通过家属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且使民警控制的违法嫌疑人当场逃脱,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吴京京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鲁×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京京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