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冯云英与周龙土、潘求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英,周龙土,潘求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冯云英,家务。被告周龙土,个体户。被告潘求旺,个体户。原告冯云英诉被告周龙土、潘求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英及被告周龙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求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英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周龙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0%,归还期为12个月。被告潘求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计38,4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求旺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龙土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出具借条后,本金未还,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每个月按月利率5%交了4000元。担保人从2014年1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每月800元。被告潘求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龙土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潘求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被告周龙土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龙土、潘求旺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龙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冯云英借款80,000元,被告周龙土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周龙土因缺少资金向(出借人)冯云英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按月结息。”被告潘求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借条上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8日起算至2015年5月18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周龙土当庭称本金未还,但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担保人潘求旺也按月利率1%支付了2014年一年度的利息。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周龙土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同时收到担保人8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龙土向原告冯云英借款,被告周龙土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龙土答辩称已按月利率5%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当庭对被告周龙土归还利息时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借款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但被告按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法院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对被告周龙土称原告同意担保人按月利率1%支付2014年度的利息的意见,被告周龙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认可担保人潘求旺已归还一年利息,仅认可被告潘求旺归还利息8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利息应扣除担保人已经归还的8000元,即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对被告周龙土表示已支付2014年度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求旺自愿对被告周龙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土应归还原告冯云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104,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潘求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龙土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