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刚、刘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刚,刘娜,李忠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董刚。被告刘娜。被告李忠功。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刚、刘娜、李忠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刚、刘娜、李忠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刚于2011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1‰,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由被告李忠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刚分两次偿还借款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刚、刘娜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2、被告董刚、刘娜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1‰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以本金42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以本金38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3、被告李忠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刚未答辩。被告刘娜未答辩。被告李忠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资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忠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李忠功自愿为被告董刚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1年3月24日,被告董刚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9日,利率为1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刚于2013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于2015年6日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董刚与被告刘娜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董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董刚均在通知书上签字按指印。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李忠功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忠功均在通知书上签字按指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09)鲁新结字003467号结婚证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忠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董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还本,被告董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董刚、刘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董刚、刘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刚、刘娜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董刚、刘娜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功自愿对被告董刚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忠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刚、刘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董刚、刘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1‰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以本金42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以本金38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忠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刚、刘娜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汶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