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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7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泰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泰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及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26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26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5292156.2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借款52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7.344%;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若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要求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2006年11月2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26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7.344%。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向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尚欠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260000元、利息5292156.2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向原告发出承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2007年2月5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更名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交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欲证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95%的股份,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62.5%的股份,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系关联公司,王泰盛是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向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应视为向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故,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已更名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每年向原告出具承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计息的书面承诺,故原告对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向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债务不应视为其已向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青岛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4260000元、利息5292156.29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65元,减半收取39332.5元,由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