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绍奎、罗中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绍奎,罗中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4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被执行人季绍奎。被执行人罗中贤。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绍奎、罗中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季绍奎、罗中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季绍奎、罗中贤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447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李 光执行员 严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