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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永余与赵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余,赵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郭永余,干部。被告赵媛,个体户。原告郭永余与被告赵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余诉称,被告赵媛因门市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共借款100000元,使用期半年。使用期满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后来被告门市转租,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郭永余各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分别由被告赵媛在借款当日向原告郭永余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郭永余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赵媛向原告郭永余两次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现原告郭永余主张要求被告赵媛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余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审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