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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绰号“记者”,无业。2010年6月、2013年3月两次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长沙县公安局、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饶某来到长沙县金井镇金星大酒店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金灿停放于此的一辆光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50元。案发后,饶某的家属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黄金灿,并赔偿损失4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饶某表示谅解。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饶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详单、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汤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黄金灿的陈述;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44号《关于光速125-22型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具有坦白情节,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