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兆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覃兆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晋中市汇通路鸣李商贸城16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覃兆红,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村民。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覃兆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覃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被告覃兆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覃兆红通过三井公司购买原告神钢SK350LC-8(机号:YC11-H0332)型挖掘机1台后,再以承租方式与三井公司采取融资租赁付款,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额1791792元,月租40772元,同时合同就支付日期、支付方式、预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116034.8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16034.8元及利息55898.98元,共计171933.78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但原告在索要垫付款时,采取措施不当,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三井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各方签订编号为KB11-0107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三井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SK350LC-8(机号:YC11-H0332)型液压挖掘机1台,出租给被告;租金总额1791792元,月租金40772元,租赁期间36个月;预付款324000元由原告收取,充抵原告与三井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逾期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4.6%,不满1年的,以1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被告偿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被告可以500元留购该租赁物;被告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应向三井公司支付逾期损害金。该逾期损害金以年率14.6%与被告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孰低的利率,按1年的日数为360日,根据自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所经过日数的逾期利息计算得出。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括表记载的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日,原告作为卖方,三井公司作为买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编号为KB11-0107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下列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卖方同样根据本合同向买方出售标的物,标的物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332,单价1620000元,数量1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共欠116034.8元到期租金未付,并产生逾期损害金55898.98元。现原告以己为被告垫付了租金款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收条、还款欠款表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等各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挖掘机后,至2014年8月18日有116034.8元到期租金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而产生的逾期损害金55898.98元未向三井公司支付,对被告的到期租金原告予以垫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继承三井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损伤一节,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16034.8元、逾期损害金55898.98元,共计171933.78元。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