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兆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州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韩兆远,徐州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法定代表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兆远,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昭洋,居民。原审被告徐州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16号7楼。法定代表人朱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韩兆远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原审被告徐州市甬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欣公司)、张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15分许,张光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沛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苏2**线5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兆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韩长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韩兆远、韩长江及三轮车乘坐人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兆远、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无责任。韩兆远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后,因病情尚未好转,韩兆远又于2014年10月2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5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月后门诊复查后根据复查结果定期门诊复诊;4、注意休息,建议6个月不参加体力劳动;5、规则服用银杏叶片、甲钴胺片、二轻麦角碱缓释片3个月,阿托伐他汀钙片8个星期。韩兆远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后共支出医疗费36022.72元。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586.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7205.57元。2014年12月,韩兆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9483.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光明、甬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韩兆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是否应当对韩兆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张光明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韩兆远及案外人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徐州公司对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徐州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人保徐州公司不予赔偿。”人保徐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兆远、韩长江、丁锦侠、惠灵雨、韩佳琪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明系甬欣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甬欣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韩兆远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韩兆远主张医疗费36022.7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营养费:韩兆远主张营养费2140元(20元*107天),根据其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案材料、出院医嘱,依法认定营养费为1926元(18元*1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兆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根据韩兆远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700元(20元*35天)。4、护理费:韩兆远主张护理费14000元(7000元*2个月),庭审中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韩兆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按照护工标准计算韩兆远的护理费。根据韩兆远的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韩兆远的护理费调整为1750元(50元*35天)。5、误工费:韩兆远主张误工费15081元(69.5元*217天),结合韩兆远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工作性质,韩兆远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韩兆远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韩兆远的医疗费36022.7元、营养费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508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679.7元。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对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031元。超出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8648.7元(55679.7元-17031元),因被告甬欣公司的车辆投保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徐州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原告。综上,遂判决:一、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兆远556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兆远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误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兆远共住院35天,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确定韩兆远的误工期限,因此本案的误工期只能以住院时间确定。同时,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8.1条的规定,对于颅脑损伤的类似病情误工期限有规定,本案韩兆远没有神经系统受伤记录,因此,韩兆远误工期限只能在30-90天期间内确定。2、根据法律规定,对营养费所需天数的认定只能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原审关于营养期的认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营养费、误工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兆远、原审被告甬欣公司、原审被告张光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核实,韩兆远受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建议6个月不参加体力劳动,一审结合韩兆远伤情、出院医嘱,确定韩兆远的误工期为217天,并以此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韩兆远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根据韩兆远伤情所需,结合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确定韩兆远的营养期限107天,以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人保徐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孙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东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