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荀秀英与何建龙、张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秀英,何建龙,张军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荀秀英,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龙,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张军红,女,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荀秀英与被告张军红、被告何建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秀英及其代理人刘雪顺、被告何建龙、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被告何建龙驾驶豫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颛顼大道帝都肥羊府南路口右转弯时,与柴卫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建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卫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军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方分文未赔偿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00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豫E×××××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军红,我是借的被告张军红的车,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军红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三者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的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被告何建龙驾驶豫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颛顼大道帝都肥羊府南路口右转弯时,与柴卫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荀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建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卫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外伤。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154.5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不适随诊;后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背部外伤,2015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92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周、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柴卫生和儿子柴志永护理,二人均为内黄县维申石磨坊员工,其中柴卫生月收入8000元,柴志永月收入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未提供内黄县维申石磨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也未提供完税证明,且未提供误工收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4446.5元;2.误工费14天×26.1元=365.4元(院内)、60天×26.1元=1566元(院外);3.护理费14天×266元=3724元(院内)、14天×66元=924元(院外);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5.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6.交通费300元;7.诉前保全费120元,以上合计12005.9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内黄县维申石磨坊证明、被告何建龙提供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何建龙驾驶豫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颛顼大道帝都肥羊府南路口右转弯时,与柴卫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荀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建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卫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46.5元;2.误工费(14+30天)×26.1元=1148.4元;3、护理费14天×2847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092.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5.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合计7496.9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90.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因其提供的两份出院证上不一致,根据其病情,酌定为院外休息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仅提供收入证明,证据不力,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荀秀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96.97元;驳回原告荀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何建龙负担65元;诉前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何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司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