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郑寿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郑寿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青海方圆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青海方圆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寿贤,男,汉族,原西宁饭店下岗职工。原告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郑寿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清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某区某路某号建筑大厦与某市场夹缝处面积约2.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就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150元,还约定该房屋改造东西面以原有墙体为依托,北面加砖墙封堵,南面加卷帘门,各类施工与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以免除四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房改造费用补偿。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底,因楼房下水堵塞,需通过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地面进行维修,但被告不予配合,还对原告的施工人员进行威胁和辱骂,妨害原告维修。但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决定不再出租此房,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至今未果。2015年5月,被告纠集数人,拆除此处封堵墙体,并对该房屋强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租用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的事实。第二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第二份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期满的事实。被告郑寿贤辩称,原告方没有房屋,被告仅仅是使用了原告方的地皮,不同意腾退房屋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求,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郑寿贤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西宁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后,于2006年9月份盖的合同中的租赁房的。第二组:商业使用房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隔壁为被告所有,使用年限为2002年6月1日-2022年6月1日的事实,以及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被告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时,要求被告写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22年6月1日后,无偿交给原告的事实。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租赁的房屋租给他人,才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的事实,及原告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某某路某号建筑大厦与某市场夹缝处面积约2.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就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150元,还约定该房屋改造东西面以原有墙体为依托,北面加砖墙封堵,南面加卷帘门,各类施工与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以免除四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房改造费用补偿。被告施工完成后,应原告的要求于2011年8月30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人民公园小巷道由被告经营;在此不做加工产品,被告隔壁房子到期收回后,交给设计院,产权归设计院,没有赔偿。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底,因楼房下水堵塞,需通过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地面进行维修,原告对下水维修后,将该房屋砌墙封堵,也未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被告拆除此处封堵墙体,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致使纠纷产生,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租用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施工完成后,应原告的要求于2011年8月30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人民公园小巷道由被告经营;在此不做加工产品,被告隔壁房子到期收回后,交给设计院,产权归设计院,没有赔偿以及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和《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职责。本案被告全面履行了承诺书的内容和《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在原告保存的被告所写承诺书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违反约定,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寿贤支付原告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郑寿贤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顺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