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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卫军诉被告李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军,李红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22号原告郑卫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卫,又名李小卫,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7674-1。诉讼代表人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卫军诉被告李红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军诉称,2014年10月16日,李红卫驾驶小轿车与郑卫军、田桂乡乘坐的王南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车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卫军、田桂乡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卫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郑卫军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4279.88元、护理费346.15元,合计6434.49元。因李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辩称,1、李红卫驾驶的豫HL10**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红卫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和李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李红卫的驾驶证、李红卫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郑卫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豫HG69**/豫H80**挂号半挂的运输证和主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郑卫军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业的标准计算;6、证人赵怀林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郑卫军从事交通运输业;7、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院外休息1个月的出院医嘱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以及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休息1个月过长;2、病历、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师与出院证上的医师不一致,出院证上没有医师李小波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3、病历上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从2014年10月18日到10月22日没有治疗,属于挂床现象;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章,不应认定,应提供挂靠协议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5、证人赵怀林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原告确实给车主开了几天车,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固定的收入;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李红卫、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一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病历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上记载有原告2014年10月20日的用药情况,临时医嘱记录单上记载有原告2014年10月18日的检查情况,不存在挂床的问题。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应予认定。4、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来源合法,符合交通运输业的运行情况,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证人赵怀林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郑卫军从事交通运输业,证人客观地陈述了所知道的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具有真实性。而且证人证言与原告郑卫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HG69**/豫H80**挂号半挂的运输证和主车的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郑卫军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0月16日22时5分许,李红卫驾驶豫HL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2k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郑卫军和田桂乡乘坐的王南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车的豫HT9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卫军及田桂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卫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郑卫军的伤情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失等。原告郑卫军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郑卫军共支付医疗费1608.46元。3、2014年1月23日,豫HL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李红卫驾驶机动车与王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卫军受伤,被告李红卫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李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卫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二)原告郑卫军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4、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35天,计款4279.88元(44633元÷365天×35天);5、原告住院5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46.1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以上原告郑卫军的损失合计6434.4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卫军损失64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