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汪胜与陈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陈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汪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峰,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责人赵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胜与被告陈峰、姜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胜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胜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用3983.83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335元;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峰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3585.45元,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21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陈峰驾驶姜敏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湖县S331线101KM+400M处路段,分别与路边站立的王桂红、汪胜、李兵、迮亿忠发生相撞,致王桂红、汪胜、李兵、迮亿忠四人不同程��受伤。2014年8月12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汪胜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告陈峰、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判决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291元,减去已垫付的12948元后,被告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再给付原告27343元。判决后被告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9月11日至9月24日,原告在建湖县沿河卫生院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切开拔出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983.83元。2015年9月11日,建湖县沿河镇卫生院在诊断时建议原告休息6周。另查明,被告陈峰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三位伤者王桂红、李兵、迮忆忠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分别经本院判决或调解后,被告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分别赔偿王桂红40791元、李兵3567元、迮忆忠3038元,并均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陈峰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故原告现主张其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合庭审认定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陈胜因交通事故行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3360元,营养费1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75元(取个位数整数)。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在被告陈峰投保的保险份额内赔付。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胜因交通事受伤进行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8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