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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彦军与李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军,李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韩彦军,男,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被告李衡,男,生于1984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彦军与被告李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衡因开大修厂急需用钱,找到王坤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李衡承诺使用3个月,并承诺年息为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4万元,下欠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衡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31日李衡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由王坤提供担保,李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不实。借条中明确显示的利息为一年的利息,说明借款时间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至今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债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由王坤提供担保,被告李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韩彦军现金10万元整,一年息24000元整。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现欠款数额为6万元;双方并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前三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王坤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返还部分借款,现尚余6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月31日,且欠条中约定借款年息为24000元(即月利率2%),故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月利率2%时,仍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借款尚未到期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彦军借款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