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朱某甲,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思琪,××××年××月××日生育次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7月11日10点左右,被告及其父母、婶子到我家吵闹进而和我及家人发生殴打,造成我和母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嫁妆归我所有;我分别借给原告两个舅舅各20000元,要求返还给我;2012年我和原告外出打工,所挣收入8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思琪,××××年××月××日生育次女儿朱某乙。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及家人因生活琐事相互殴打,造成原告朱某甲和其母谢某身体损伤。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动车1辆、电视机1台、铁大柜2个、沙发1套、压面条机1台、菜柜1个、箱子1个、洗衣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及家人之间又相互殴打,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两个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三、被告李某某的嫁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审 判 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