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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柏林与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林,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佘泽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柏林,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佘泽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佘泽林,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柏林诉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佘泽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到庭,被告通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佘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林诉称:被告通运物流公司在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村(广华汽修厂旁)设有相应的办事处。自2014年12月起,原告陈柏林便应被告通运物流公司该办事处的要求为其运输货物。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东莞市沙田镇范围内的海腾码头、虎门港等码头,并约定运费当月月底结清。但是,每到月底被告通运物流公司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时至今日,合计拖欠原告陈柏林运费16,870元。被告佘泽林系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通运物流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通运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通运物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陈柏林的运费16,870元;2.被告佘泽林对被告通运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通运物流公司及佘泽林共同辩称:原告陈柏林自动要求为被告通运物流公司做单,并同意遵守通运物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运费是按通运物流公司挂靠车的同等方式结付,即做完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应付运费,通运物流公司每个月先垫付出车的油费。通运物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已多次与陈柏林协商按照通运物流公司的计划支付其运费,即2015年7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的应付运费,以此类推,但陈柏林不同意。另,陈柏林不服从客户的安排,经常在通运物流公司大吵大闹,导致客户多次投诉,给通运物流公司造成严重影响,通运物流公司遂停止给陈柏林做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及2015年3月,原告陈柏林为被告通运物流公司运货,产生的运输费为16,870元。陈柏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运输费当月月底付清;被告通运物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一份《规章制度》,欲证明双方的付款方式在《规章制度》中已约定为第四个月发放第一个月的运费。陈柏林不确认《规章制度》的真实性,通运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规章制度》发放给陈柏林或者出示给陈柏林。另查,通运物流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佘泽林为其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陈柏林未付款明细表》、《对账单》、《规章制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被告通运物流公司尚欠原告陈柏林运输费16,87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运输费的付款时间是如何约定的。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陈柏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月底结清,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2014年12月运费并未结清的情况下还继续为通运物流公司运货,可见,即使双方确实存在上述口头约定,双方在实际的履行中也未按此约定履行。2.被告通运物流公司主张其《规章制度》已经明确了付款时间,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规章制度》发放给原告或者出示给原告;且其在答辩时也提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已多次与原告协商按公司的计划支付原告运费,即2015年7月底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应付运费……”,可见,若通运物流公司在陈柏林为其运货时已经告知了运费支付时间要押后三个月,则其无需再与陈柏林协商押后三个月付款的事宜,故本院对被告通运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对运费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事后也没有就此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陈柏林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通运物流公司仍未付款,视为陈柏林已经给了通运物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陈柏林诉请通运物流公司支付上述运输费16,8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佘泽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运物流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佘泽林应对被告通运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柏林支付拖欠的运输费16,870元;二、被告佘泽林应对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佘泽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