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阮学文与被告王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学文,王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阮学文,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栋,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淮广仁,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景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阮学文与被告王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淮广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学文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许,我驾驶“豪爵”摩托车,沿汇源街由东向西行至西环路与汇源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国栋驾驶的晋MWT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因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失1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栋赔偿。被告王国栋辩称,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给���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豪爵”摩托车,沿万荣县汇源街由东向西行至西环路与汇源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国栋驾驶的晋MWT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阮学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栋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国栋准驾车型为“C1”型。晋MWT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国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豪爵”摩托车为原告本人��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栋给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侧眶外壁骨折;头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右肺下叶肺不张;右侧胸腔积液等。该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6天后,原告又转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肺不张(右下);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眼肌麻痹;多发脑挫裂伤;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眶外���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面神经损伤,该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在家属监护下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6月14日,原告因头痛加重伴恶心呕吐再次入住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该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在各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万荣医院三次合计49619.34元;西京医院8601.7元,共计58221.04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各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说明书、出、入院证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9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山西荣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门卫等工作,月工资2500元,为此提供了解店镇派出所及所就职的荣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除认为原告工资过高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二人,为此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某、阮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他是原告的女婿,原告出事至今,一直由他和妻子等人护理,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雇人护理;证人阮某某证明:她系原告女儿,原告出事至今,开始是6人护理,之后是她和丈夫护理,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雇1人护理。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合理,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无日期,为连号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应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栋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考虑至最后出院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98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自原告受伤日计至最后出院之日(2015年6月25日),其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确有矛盾之处,故护理人数应按1人护理计算;对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合理酌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8221.04元;二、护理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1人);三、误工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五、营养费4110元(30元/天×137天);六、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七、病历复印费7.5元,以上共计90198.54元。因晋MWT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王国栋垫付的20000元,应待原告治疗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WT1**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学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198.54元;二、驳回原告阮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阮学文承担484元;被告王国栋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