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少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叶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叶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立有收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付息至2015年3月底,余款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张,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第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江苏省农村亲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最终会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立收据一份,被告叶某某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余款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明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