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从宇与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从宇,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从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8号负一楼。负责人周杰,该购物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高文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从宇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大统华购物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从宇一审诉称:其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在大统华购物中心担任防损员、防损班长、防损见习主管工作。先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第一次2009年12月1日,第二次2010年12月1日,第三次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大统华购物中心工作每月只休息三天,每月工作时间达232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65.36小时,从未支付过加班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他其每年的岗位工资都是固定的,2012年至2014年的岗位工资是2050元。大统华购物中心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将与他讲好的岗位工资金额拆分成了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其在工作期间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在未违反大统华购物中心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大统华购物中心便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与他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59192.65元。2、赔偿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未付足部分6896.39元。3、赔偿2014年的一天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37.93元。4、赔偿2009年12月1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61988.13元。5、赔偿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70.57元。6、赔偿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加发的经济补偿金:2796.73元*25%*52个月=36357.49元。大统华购物中心一审辩称:1、其依法实行综合工时制,对于超过综合工时的加班以及节假日加班费,已按照实际情况支付给梁从宇,并且梁从宇在考勤表、工资表上均签字确认。单位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中均有规定,员工加班实行审批制度,除公司统一安排的加班以外,对未提交申请单的所谓延时工作一律不予认可。防损岗位实行A、B班排班及夜班值班制度,对于夜班值班,虽然要求值班时间为21点至次日上午7:30,但该值班与加班是两个不同概念,夜班值班不能视为加班,更无加班费之说,防损岗位所有员工不可能存在如梁从宇所述工作时间从早上6:30工作至次日早上7:30,此点从员工签字的考勤表中可确认。其每月均以银行打卡形式定期向梁从宇支付工资,因此梁从宇对于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加班费及其他各项工资的支付要求均已超出仲裁时效,其不予认可。2、其适用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规定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梁从宇所称无效条款。3、鉴于梁从宇工作期间多次造谣生事、多次恶意举报,在其查明相关事实后,多次要求梁从宇停止不实举报,但梁从宇一直拒绝改正,该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管理秩序,属于员工手册关于开除情节的“情节恶劣”,其依据员工手册6.2.4.4.17对其作出了开除决定。其单方解约行为不存在违法,梁从宇所主张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从宇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梁从宇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先后在大统华购物中心的城中店和周庄店工作,前后担任了防损员、防损班长、防损见习主管。梁从宇和大统华购物中心先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近一次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乙方(梁从宇)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40元。甲方(大统华购物中心)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乙方的工资收入=岗位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确定乙方的月岗位工资为1750元。梁从宇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公司领导举报周庄店店长有违规行为。梁从宇在大统华购物中心提供劳动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7日,大统华购物中心作出了《关于防损组梁从宇事宜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如下:梁从宇因在上班期间产生以下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违纪行为如下:1、虚假举报,制造谣言,恶意中伤员工,报假案等,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2、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拍摄公司监控视频;3、上班时间睡觉。梁从宇于当天收到该决定。大统华购物中心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前通知了工会。2014年4月21日,梁从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的请求。该委逾期未裁决,梁从宇遂诉至法院。同时另查明:2012年6月、2013年6月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批准大统华购物中心对于防损员等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均为一年。防损工作的工作内容和职责是维护公司财产、财务安全,员工人身安全、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梁从宇在大统华购物中心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主要分为三类:A班、B班,值夜班,其中A班6:50-11:30,17:30-21:30;B班11:30-17:30;值夜上班时间为21:00-次日7:30,在考勤表上分别注明为“A、B、☆”。值夜防损岗位工作职责包括:配合早晚班员工做好清场封店工作,对其他岗位加班人员、施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夜间外围场地巡查等,其中夜间外围场地巡查上具体时间要求为:总部水果接货结束后、23:30-24:00、总部蔬菜接货结束后、3:00-3:30。值夜时允许睡觉。大统华购物中心制作的员工工资明细表载明的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岗位津贴、其他津贴、日常加班(平时加班)、国假加班、其他奖金,明细表还设有备注栏,该栏内载明如下打印字样:“本人确认公司已发放至今为止应受理的全部劳动报酬”。岗位津贴即夜班费,从2012年9月起,夜班费标准为40元/天;日常加班(平时加班)工资是员工主动申请加班经公司批准之后发放的加班工资,是A班、B班、值夜班以外的加班工资。梁从宇在部分员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一栏里签了名,其中2013的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只在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的表中签了名,且将该2个月的备注栏内内容均涂掉了。大统华购物中心每月15日之前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员工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并在打卡之后在当月的15日前让员工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大统华购物中心制作的梁从宇2014年3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上载明岗位工资205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除了2013年4月、5月外载明的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费之和均为2050元,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之和大多小于175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上每月载明的日常加班或国假加班金额分别是:22.8、182.5、13、26、204、612、208、408、408元。再查明:大统华购物中心《员工手册》第6.2.4.4.17条规定:聚众怠工、造谣生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梁从宇在大统华购物中心工作期间,几次向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报警,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2日17时分许,梁从宇报警称在大统华购物中心周庄店内买到了过期的桂花风味鸭,店里不处理还说他敲诈,警方到场后发现梁从宇与超市经理杨文斌发生纠纷并告知双方至消协处理。2、2013年6月27日10时18分许,梁从宇报警称他系大统华购物中心周庄店员工,单位的高压电缆线被单位经理卖了,当时他看到的,上级领导知道后,经理推给前任经理,单位领导在派出所内所讲情况不属实。3、2014年3月26日10时14分许,梁从宇报警称大统华购物中心周庄店三楼办公室有人贪污钱,警方到现场后,梁从宇称其与超市内主管吴志琴因琐事发生纠纷,民警到场调解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梁从宇又称:其在2014年3月26日并没有与吴志琴发生纠纷,当时情况是其要求吴志琴将一线员工突出贡献奖的清单原件给他看,吴志琴拿不出原件,所以其就报警了。因为之前有超市员工向其举报说名单上有其的名字但是没拿到钱,清单上的签字是复印上去的。其也向事业部的人反映了,事业部的人来了之后,叫其一起到财务那边去查的,查了之后就把复印件拿出来了,原件拿不出来,所以其就报警了。以上事实,有梁从宇提供的处理决定、决定书、证明、劳动合同,大统华购物中心提供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查意见书、值夜防损岗位工作职责、员工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员工手册、工会回函、法院调查的接处警经过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梁从宇对2013年4月份、5月份的岗位工资金额解释为:2013年3月因为其举报吴志琴贪污的事情,吴志琴就把他的班长撤除了,2013年4月、5月其的岗位工资就从2050元变成了1700元。之后其找了总部人事部的黄经理,黄经理就跟吴志琴说了,就在之后把扣了的两个月的钱返还给他了。2013年4月之所以高于1700元,是抓到小偷的奖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统华购物中心有未无克扣梁从宇延时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大统华购物中心单方解除与梁从宇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统华购物中心有未无克扣梁从宇延时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大统华购物中心在每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均备注了至此工资全部结清的内容,梁从宇在2013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栏里签了名,尽管他其将备注栏内的内容涂掉了,但其已看到了单位明示拒绝支付的内容;2013年3月开始的工资明细表中未签名的部分,大统华购物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示给梁从宇看过,故对梁从宇关于未看到过自2013年3月之后未签名的工资明细表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根据大统华购物中心员工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的时间,可以认定梁从宇主张至2013年2月为止的加班加点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加班加点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大统华购物中心经审批后对梁从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梁从宇双休日上班不享有二倍加班工资,但法定节假日上班要考虑三倍工资。根据值夜防损岗位工作职责的规定,该值夜防损工作与防损本职工作相关,故不应认定为值班,而应当计算入工作时间,但根据出勤要求和工作强度可以折算为5小时后计入工作时间。根据梁从宇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出勤时间和工资标准,可以计算出大统华购物中心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关于大统华购物中心已付的加班加点工资金额。根据2014年3月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上载明岗位工资的金额、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载明的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费的金额关系以及梁从宇的解释,可以认定梁从宇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岗位工资标准为2050元,且大统华购物中心在工资造单时将该部分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费三个部分。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不包含在岗位工资中,故工资明细表中固定加班费不应当作为已付的加班费扣除。因梁从宇签收了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工资,且未提供证据推翻工资明细表上其他构成的不真实性,故对其他栏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大统华购物中心已付的平时加班工资和国假加班工资应当从应付的加班加点工资中扣除。大统华购物中心对值夜防损工作支付了夜班费,应当从应付加班费中扣除夜班费中的加班费部分。综上,可以计算出大统华购物中心已足额支付了梁从宇加班加点工资。故梁从宇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和赔偿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大统华购物中心单方解除与梁从宇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梁从宇身为大统华购物中心的员工,在做好守法公民的前提下,也应当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单位的声誉和正常经营秩序。即便发现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也应当首先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上报相关领导解决,并尊重单位的处理意见,而不是动辄报警。大统华购物中心系面向社会大众的服务型企业,公安部门到场调查处理必将影响到单位的声誉和正常经营秩序。因此梁从宇的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上关于造谣生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且梁从宇知晓员工手册的规定,再者,大统华购物中心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也通知了工会。综上所述,大统华购物中心单方解除与梁从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梁从宇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梁从宇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梁从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从宇负担。梁从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行为是为了大统华购物中心的利益着想,并未违反员工手册。大统华购物中心便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大统华购物中心未向其支付延时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统华购物中心答辩称:1、梁从宇陈述的吴志琴挪用财产行为,其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不存在此事,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梁从宇,梁从宇仍不停举报,甚至向派出所报警。梁从宇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其依据员工手册对梁从宇作出开除处理是正确的。2、劳动报酬问题,从的考勤工资明细可知,其已经全部支付了梁从宇的工资,并由梁从宇签字确认。因其实行综合工时,梁从宇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关于夜班值班工资问题,其按每次40元支付津贴。因梁从宇夜班值班时可以休息,其无需按加班标准支付加班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梁从宇身为大统华购物中心的员工,应当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单位的声誉和正常经营秩序。梁从宇在工作中随意报警的行为,影响到单位的声誉和正常经营秩序。该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上关于造谣生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大统华购物中心单方解除与梁从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大统华购物中心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梁从宇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梁从宇也在部分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大统华购物中心根据梁从宇工作岗位的特点支付了所有工资,并不存在克扣延时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等的情形。综上,梁从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从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微信公众号“”